最近有很多客戶咨詢:遺產繼承到底有沒有時效?老一輩留下來的房產,有20多年了,現在還能不能繼承?筆者針對客戶咨詢比較多的這一問題,在本文中做一個歸納總結,希望能幫助大家。
先看法律規定
《繼承法》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截止目前《繼承法》沒有被廢止,就是有效的;那么,按照《繼承法》對于繼承時效的規定,是不是老一輩遺留的遺產超過20年就不能再繼承了呢?
舉個例子
老張和二張的父母老老張在上個世紀90年代留有一套房產,登記在老老張名下,老老張95年離世,老張和二張也一直沒有去辦理房產證名字變更,房產一直由二張居住至今。那么,到今年2019年,老張還可以繼承老老張的房子嗎?像老張的這種情況,現實當中并不少見,大多是因為遺留房產面積較小,此前價值較低,子女成年后有足夠能力買房,沒有重視父母遺留房產導致,但按照上海市目前的房屋價值,父母遺留的房產即使再小,也有很大的他項預期利益,比如動遷、出租等。因此,此類法律問題有較多爭議與疑惑。
法理分析
如果根據《繼承法》規定,像老張這種情況遺產繼承糾紛時效,已經超過20年,老張就不能再提起訴訟要求繼承了。但是,法律往往不是單一存在的,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也不是刻板的適用單一法條。筆者檢索了眾多裁判文書,結合自身經驗,發現有的法院對理由進行了詳細論述:
1、(2018)贛0803民初32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此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由于各繼承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且遺產至今未進行分割,應當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在繼承后發生的財產分割糾紛,其侵犯的不再是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對遺產所有權的侵害。共有人分割爭議房屋的訴訟請求屬形成之訴,該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所以,《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2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2、(2015)洛龍民初字第1998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此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因被繼承人白某戊、韓某去世之日起,二原告已取得法定繼承權,且未表示放棄繼承,二被告取得代位繼承權,在繼承的房屋未分割之前,房屋處于共同共有狀態,系對共有物的分割,故不支持基于繼承訴訟時效展開的抗辯。
有的法院對此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理由只是一筆帶過,如:(2016)粵03民終5059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此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屬于物權請求權,其訴請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備注:以上案例均只針對到不動產繼承)
但總的來說,大部分法院對于老一輩留下來的房產超過20年后能夠起訴要去繼承是持肯定態度的。
法律爭議點
有人會問:《繼承法》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這條法律規定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既然法院都不顧這條規定,這條規定存在的意義是什么?
在司法實踐中,繼承法這條規定不是沒有適用的時候,舉個例子,老張的父親老老張和母親老美張在1995年買了一套房子遺產繼承糾紛時效,登記在老老張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想,老美張在買房當年去世,房產證上還是老老張的名字至今未變。那么,到了今年,老張可以起訴要求繼承老美張的房產份額嗎?
答案:不可以,參考案例:(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987號一案中,法院認為谷文金于1976年4月去世后,發生遺產繼承,但基于其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十年內未行使繼承權,故不得再提起訴訟遺產繼承糾紛時效,該草棚房屋產權歸張金英所有(前提事實:房屋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張金英名下)。
由于篇幅有限,筆者就以上問題歸納如下:1、遺產繼承中關于動產、貨幣部分,使用訴訟時效。2、遺產繼承中涉及不動產部分,一般不適用訴訟時效,也就是說,老一輩留下來的房子即使超過了20年,后輩還是可以起訴要求繼承不動產。
(備注:以上僅供參考,遇到具體法律問題建議咨詢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