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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最高院院長信箱對“關于國家考慮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問題”的答復:目前,規范律師費收取的主要依據是國家發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頒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6〕611號)。
根據該辦法,實踐中主要采取“誰請律師誰花錢”的做法,即勝訴方承擔自己聘請律師的費用爭遺產律師費用收取標準,這對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引導當事人理性維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具體承擔標準如何尚未明確,是否將以律所開票金額為依據?復合型的收費標準(固定收費與風險代理相結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等問題,值得我們去深入探討。
因此,本文引用三個經典案例,試圖探索法院的裁判導向,以饗讀者。
裁判要旨
委托代理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方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當律師積極勤勉地履行了代理職責,當事人應按約支付律師費。在“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案件中,委托人出于律師費由對方買單的心理,很有可能與代理律師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達成“天價律師費”。對此,“天價律師費”,法院裁判導向是以實際產生的律師費為準,若因簽訂采取的風險代理方式,屬于附條件的約定,需要根據實際回收的為現金或非現金以及金額價值的不同階段,按不同的比例計算。因此,可待實際發生后(即風險代理費實際支付完成)另行主張。
案情簡介
一、2013年12月9日,經曹忠保薦,李強、楊娟以房地產開發急需資金為由提出向吳曉光借款,為此,吳曉光與李強、楊娟、光輝鞋業公司、安銘實業公司、曹忠六方簽訂了一份《借貸合同》,約定,李強、楊娟向吳曉光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壹年,以吳曉光實際放款時間起算;利息按年息50%計算,即年利息為2500萬元整(利息不包括稅費,稅費由李強、楊娟承擔)。
二、違約情形,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光輝鞋業公司、安銘實業公司、曹忠對李強、楊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義務向吳曉光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
三、管轄情形: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任何糾紛協商不成,由江西省內的人民法院裁定。
四、合同簽訂后,根據合同約定及李強、楊娟的付款委托,吳曉光委托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將借款5000萬元分四筆轉入了光輝鞋業公司賬戶。
五、然而借款到期后,李強、楊娟卻不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光輝鞋業公司、安銘實業公司、曹忠也遲遲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其連帶清償義務,吳曉光多次催討無果。
六、為實現自身合法到期債權,吳曉波訴請法院判決李強、楊娟立即向吳曉光清償各款項共計8182.3828萬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3065.28萬元(利息從實際借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終計算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律師費117.1028萬元】,光輝鞋業公司、安銘實業公司、曹忠對上述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117.1028萬元”天價律師費由此浮出水面。由于本案我們聚焦探討“天價律師代理費”的裁判要義,因此,在下述剖析中,我們將對案情簡明扼要,點到為止。
一審裁判要旨
關于“117.1028萬元”律師代理費部分的法院認定如下:
《借貸合同》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其應支付的一審律師服務費20萬元,實際支付10萬元。李強、楊娟、楊璐認為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未開具發票,不應支持吳曉光的該項訴請。
本院認為,《借貸合同》中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應支付吳曉光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一審代理費用為20萬元,委托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方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且中矗律師事務所已經履行了代理職責,吳曉光亦應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故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元無事實依據,但20萬元律師費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
一審被告上訴
李強主要針對律師服務費20萬元提起上訴,理由有二:
1、認為律師費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應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2、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統一,且當事人和委托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
二審高院裁判
最高院的認定與江西高院的一審基本一致,但是在認定中補充了一條: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其應支付的一審律師服務費20萬元,實際支付10萬元。然而,仍然維持了江西高院一審對于律師服務費20萬的判決。
最高院的裁判基本確定了三個問題:
1、原告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其債權,為此支付了律師、訴訟等相關費用,根據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與律師事務所之間有《委托代理合同》,簽訂即生效且已經履行代理職責,法院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用具有事實依據。
3、至于律師事務所是否開具發票,與被告依約承擔的律師費用不具有對等關系,被告以受托人未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承擔律師費用的不予支持。
蘇清律師點評
1、“117.1028萬元”律師代理費到底從何而來?
在江西高院一審判決書中,只提及了原告在起訴狀中算出的天價律師費為117.1028萬元。但在審理中完全忽視這一重要因素,最終認定的律師費為20萬元,也是根據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一審代理費用。然而,針對有零有整的律師費金額,為何江蘇高院不進行解釋認定?不禁讓人產生諸多猜測。
律師代理訴訟案件的收費方式常規只有兩種,一種是固定收費,一種是風險代理。
如果本案是固定收費,約定了一審律師費為20萬元,用117.1028萬元扣除20萬元,那么后續二審、再審、執行費用加起來為97.1028萬元,這完全不符合律師實務的收費邏輯。好比,律師咨詢費為500元/次,然后你告訴委托人,第二次收費783.3218元,這樣不僅讓委托人產生誤解,甚至會懷疑這律師是不是有問題。因此,在固定收費方式上,天價律師費的由來不符合律師收費邏輯,且缺乏事實依據。
如果本案是風險代理,即律師按照委托人實際取得的款項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師代理費。那么,本案標的額約為8000萬元,收費117.1028萬元律師費,所占比例約為14%,是符合風險代理的收費標準的。但是又產生了一個問題:“既然風險代理,那么合同中為何又約定一審代理費為20萬元”。
2、“117.1028萬元”律師代理費是否為固定收費與風險代理相結合的產物?
承接上述問題,如果是全風險代理,則一般不會另行約定每一個審判階段的收費金額。那么本案中,吳曉波與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可能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半風險代理合同(前期交一部分的律師辦案費,最后按實際取得款項的一定比例支付律師代理費),而是一種既約定每一個審判階段的固定收費,又結合實際執行情況進行風險提成的收費方式。而在江西高院與最高院的判決中,沒有任何關于解釋此收費方式合理性的問題,那么,可推斷出此種收費方式最起碼是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
3、若為“既約定每一個審判階段的固定收費,又結合實際執行情況進行風險提成”為律師服務收費方式,是否能有效適用于對此類律師費可由“敗訴方”承擔的糾紛案件?
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前提,往往是雙方在預防糾紛時形成的“追責合意”,既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又基于真實意愿表達,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然而,在此基礎上爭遺產律師費用收取標準,律師在代理此類案件時爭遺產律師費用收取標準,不可避免的遇到“該如何簽訂合同,如何確定收費方式及標準”的問題,而本案不免為律師同行們帶來一點啟示,在不違反律師收費管理規定的基礎上,收費方式能更人性化、定制化,去滿足客戶的需求,同時也一定程度降低代理風險,因為畢竟前期收取了一定律師代理費。
蘇清律師建議
一、站在“律師費可由敗訴方承擔”案件的委托人的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意義在于,支持敗訴方替勝訴方承擔為實現債權而需要承擔的律師費,鼓勵合作方誠實信用,增加違約者的違約成本。委托人能一定程度上提升對代理律師的信任,其支付的律師費也僅僅是“預先墊付”,最終還是由敗訴方來“買單”。因此,委托人可以大膽地聘請律師代理維權。
二、站在代理律師的角度
1、律師在代理此類案件中,其收費標準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若采取固定收費,應按當地物價局發布的律師收費標準進行收費。若采取風險代理,應符合2006年發改委與司法局聯合發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風險代理的收費規定,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2、律師若采取復合型的收費方式(固定收費與風險代理相結合),則只認可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若《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了計算方式但尚未實際發生的,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