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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詳情
母親去世前推翻公證遺囑過戶房屋,
其他繼承人起訴撤銷能否成功
【案情簡介】
陳某共養育四人,長子、次子、女兒及三子。2005年陳某購買了一套房屋,2011年,陳某前往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表示其于2005年購入的房屋由長子、次子、女兒三人各占三分之一。2016年9月13日,陳某與長子簽訂《房屋轉讓合同》一份,約定陳某將上述房屋以1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長子。次日,房屋轉移登記至長子張某名下。2018年1月,陳某去世。陳某去世后第二日,長子短信告知次子房屋已變更登記一事,次子與女兒認為母親陳某當時辦理房屋轉讓手續時已有老年癡呆的癥狀,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次,長子一直未支付房款,根據合同約定:“如甲方未支付應付款,合同終止,乙方將房屋退還給甲方”,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陳某與長子簽訂《房屋轉讓合同》。長子收到法院訴狀后,找到了杭天信所游弋律師,委托游弋律師進行應訴。
【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過閱覽案件材料及與當事人的溝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依據買賣合同的條款行使撤銷權,僅限于合同當事人,原告主體不適格。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合同具有相對性,依據合同具體條款的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適格主體僅限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原告并不是該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無權依據合同條款行使解除權?,F原告依據長子與陳某簽訂的《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第五條第二項,行使對該合同的解除權,訴訟主體不適格。
二、原告所依據的《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第五條,不是雙方約定的有效合同條款,對合同雙方均沒有約束力。
長子與陳某之間簽訂的《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是陳某和長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同時,該《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是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五條第二項是選擇性條款,陳某和長子在選擇違約責任條款處選擇“無”說明雙方在訂立合同條款時已經明確放棄了所有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起訴所依據的《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第五條第二項:“如甲方未支付應付款,合同終止,乙方將房屋退還給甲方”根本就不是該合同的有效條款,對長子沒有約束力,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并退還房屋的合同依據不成立。
三、陳某在處分涉案房屋的過程中,意識清晰,具有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其處分涉案房產的行為合法有效。
首先,陳某在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前一日親自到庭參與與原告二陳某女兒侵權責任糾紛一案。在庭上陳某能清晰地向法庭表達自己的訴請,陳某女兒對陳某出庭也沒有提出異議,陳某不存在意識不清的情況。其次,陳某于庭審后一天即2016年9月13日親自至杭州市民中心房產交易現場,和長子簽署了《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接受了房產過戶工作人員的現場詢問并簽署詢問記錄公證過的房產遺囑可以撤銷嗎,該記錄上明確載明其實施的房屋過戶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現原告僅僅根據陳某的醫院出院診斷中所列的老年性腦改變,武斷的認定陳某不具有正常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缺乏起碼的醫學常識,其觀點根本不能成立。老年性腦改變并不等同于老年癡呆癥。根據相關醫療資料顯示,老年性腦改變是醫學中一種影像術語,反映正常人類衰老的生理現象,并不是一種疾病,更不等同于老年癡呆癥。結合陳某能正常參與庭審,清晰表達自己訴請的行為,且親自至杭州市民中心房產交易現場和長子簽署《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并接受了房產過戶工作人員的現場詢問并簽署詢問記錄來看,陳某意識清晰,具有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不屬于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處分涉案房產的行為合法有效。
四、陳某將房屋過戶給長子的行為,視為對之前遺囑內容的撤回。
陳某曾經在2011年辦理過一份公證遺囑,將該套房屋分配給了三個子女。但因后期與二原告特別是與女兒關系鬧僵甚至與其對簿公堂,陳某遂改變了自己的想法,在與女兒對簿公堂的第二天即2016年9月13日親自至房產交易現場將涉案房屋過戶給長子。陳某親自實施的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對原先公證遺囑的撤回,原告提交的證據2即《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效力。
五、本案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已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
長子認為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經超過了法定的除斥期間。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其權利不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在本案中,陳某于陳某下葬后第二日(2018年1月10日),長子通過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次子房屋已經過戶至長子名下的事實,原告陳某次子在2018年1月17日給長子回復短信稱:到時和陳某女兒一同采取法律措施。結合本案二原告親筆署名的民事訴狀的陳述:“2018年陳某去世,因此原告在母親安葬之后,提出了分割遺產的要求,被長子拒絕,說母親陳某已經將房屋賣給了長子。”因此可以斷定,二原告于2018年1月就已經知道房屋過戶的事實,故應當于2018年1月開始計算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本案原告起訴日期為2020年1月17日,故除斥期間已過,撤銷權消滅公證過的房產遺囑可以撤銷嗎,原告訴請不應當被支持。
六、長子和陳某已經依法辦理完成房屋交付、房屋過戶等一系手續,房屋過戶的行政行為已經完成。根據民事裁判不應干涉行政行為的原則,在長子已經完成過戶程序且實際占有的情況下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被支持。除去本案外,原告與長子之間還有繼承遺產糾紛案件在貴院審理中,原告已經獲得繼承權利的司法救濟渠道。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長子簽訂的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公證過的房產遺囑可以撤銷嗎,本院予以確認。兩原告主張陳某在簽訂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時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兩原告以被告未按約支付房款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但陳某與被告并為約定該解除條件,且審理中被告愿意支付案涉房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本案中代理人牢牢抓住陳某過戶房屋的行為就已是對原有公證遺囑的撤銷的觀點,法院在該觀點的基礎上對陳某與長子的房屋轉讓合同予以確認。民法典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后應當及時確認遺產的情況,以確保繼承程序順利進行。
上述案例中提到的人物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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