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展示
(一)關系縱覽
(二)案件審理
1.原告訴訟請求
2008年11月6日,陳某1、陳某2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位于佛山市禪城區高基街房產及該房產的拆遷補償房產(下稱“案涉財產”)為陳某1、陳某2和被告陳直心三人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產權。后一審法院追加陳某3、4、5、6、7、8,陳某1、陳某2遂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案涉財產由10名繼承人共同共有,陳直心減少應分份額。
2.案件查明事實
(1)繼承關系縱覽
(2)案件事實
黃意與陳瑞泉為夫妻關系,共生育陳基、陳甫英兩個子女。陳基與關維青為夫妻關系,共生育陳方心、陳直心、陳某1-8共十個子女。案涉財產的所有權人為黃意,黃意、陳瑞泉、陳基及關維青相繼死亡(死亡時間前上圖),且均未立下遺囑。
1987年12月15日,陳直心向公證處申請辦理案涉財產繼承手續,公證處向陳甫英、關維青、陳直心、陳某7及陳某8制作談話筆錄,其中,陳甫英、陳某8表示自愿放棄案涉財產的繼承,后關維青向公證處提供陳某2-6共計五人放棄繼承案涉財產的《聲明書》及身份證原件。1988年5月20日,公證處作出(88)佛市公證字第479號《繼承權證明書》,明確前述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及案涉財產可由陳直心繼承的事實。后陳直心依據《繼承權證明書》申請辦理案涉財產所有人變更手續,1989年3月29日,房管局將案涉財產所有人變更為陳直心,并向其出具了案涉財產的所有證。1994年4月12日,案涉財產被拆除,陳直心系案涉財產拆遷補償房產的所有權人。2008年2月20日,陳某1發現案涉財產的所有權人變更為陳直心,陳某1、陳某2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遂向法院起訴。
二、法院及檢察院觀點展示
(一)爭議焦點
因本文主要就繼承權糾紛與共有物分割糾紛的區別及法定繼承中的訴訟時效問題進行研析,故此處的爭議焦點總結僅圍繞該兩個主題進行展示。爭議焦點1:本案糾紛性質究竟為繼承權糾紛還是共有物確認及分割糾紛?爭議焦點2:陳某1、陳某2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二)法院觀點展示及判決結果
1.一審法院
判決結果:案涉財產由陳某1-7、陳直心八名繼承人共同共有。
具體理由:本案的糾紛性質系繼承權糾紛,案涉財產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關維青及其9個子女共同繼承。由于陳直心申請辦理案涉財產繼承公證時,只有陳甫英、關維青、陳直心、陳某7及陳某8在場,且無證據證明前述陳某2-6五人放棄繼承案涉財產的《聲明書》系由本人簽名確認,且陳某2否認其曾在《聲明書》上簽名,故公證處在未得到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表示的情況下,作出的《繼承權證明書》系無效的,進而導致陳直心根據該公證書取得案涉財產的全部所有權亦屬無效。
關于訴訟時效,因陳直心取得案涉財產全部所有權的行為無效,該財產一直沒有分割,故案涉財產由陳方心、陳直心、陳某1-7共同共有(陳某8在訴訟中明確放棄繼承)。陳某1、陳某2于2008年2月20日經查詢案涉財產情況后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另,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主義和公示主義原則,其他八位繼承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應當為陳直心將案涉財產所有人變更為陳直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陳某 1、陳某 2 于2008年11月6日起訴,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2.二審法院
判決結果: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某1、陳某2全部訴訟請求。
具體理由:本案系繼承權糾紛,處理的是各方當事人對案涉財產的繼承問題。第一,關于《繼承權證明書》的效力問題,雖然本案多個當事人作為案涉財產的繼承人沒有參與公證過程,但只能說明《談話筆錄》、《繼承權證明書》的內容對沒有參與公證過程的人員無法律約束力,并不影響陳甫英、關維青、陳某8、陳某7在公證過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一審判決認定《繼承權證明書》對所有人員無約束力不當。因陳方心、陳某 1-6未參與整個繼承公證程序,亦沒有證據顯示其有事后追認《繼承權證明書》內容的意思表示,且陳某1、陳某 2更為案涉財產的繼承問題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繼承權證明書》的效力僅及于陳甫英、關維青、陳某8、陳直心、陳某7,對陳方心、陳某 1-6 并沒有法律約束力,其基于陳基的去世而享有的案涉財產繼承份額并未失去。第二,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年10月1日實施,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钡诎藯l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據此,陳方心、陳某1-6所享有的繼承份額從1984年4月陳基去世時開始,陳某1、陳某2于2008年11月起訴超過了前述法律規定的二十年期限,一審判決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而是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認定本案訴訟時效未過,屬適用法律不當。
3.再審法院
判決結果:二審判決并無不當,裁定駁回陳某1、陳某2的再審申請。
(三)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陳某1、陳某2對再審法院裁定不服,遂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屬于繼承權糾紛,應為物權確權糾紛
本案中遺產繼承糾紛時效,陳某1、陳某2未表示放棄繼承,故在陳基去世后陳某1、陳某2即取得應繼承份額的物權,且雙方對繼承權均沒有爭議,爭議焦點在于陳某1、陳某2是否放棄其繼承所得的財產權。陳某1、陳某2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案涉財產由10名繼承人共同共有遺產繼承糾紛時效,其行使的是物權確認請求權,其受到侵害的并非繼承權,而是基于繼承權取得的相應份額之不動產物權。
2.陳某1、陳某2的起訴沒有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陳某1、陳某2的權利受侵害之日,應為陳直心將案涉財產變更為陳直心之日,即 1989年3月29日,并非繼承發生之日,陳某1、陳某2的起訴沒有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
針對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院”)在抗訴支持的范圍內再審本案,根據抗訴意見和被申訴人答辯意見,廣東高院總結本案爭議焦點為陳某1、陳某2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廣東高院認為陳直心在沒有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占有案涉財產,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故本案應認定為遺產繼承權糾紛,而非單純的共有財產確權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規定,即訴訟時效從陳基死亡時開始,陳某1、陳某2的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再審予以維持。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
陳某1、陳某2對再審法院判決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理由如下:
1.再審判決認定本案屬于遺產繼承權糾紛,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陳某1、陳某2自被繼承人黃意死亡后即與其他繼承人取得涉案涉財產的共有物權,本案應為共有物確認與分割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因繼承產生的遺產分割糾紛有一個法律性質的轉化過程:一是確認繼承權的過程,遺產分割前未明示放棄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身份確定;二是確定繼承之物權利狀態的過程,繼承人對于遺產享有物權(共有物權),受法律保護,遺產尚未分割的,不影響繼承人取得遺產物權的效力;如有多個繼承人的,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對應《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繼承人對遺產共同共有。遺產分割顯然 屬于第二個階段。
2.再審法院認為陳某1、陳某2的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從訴訟時效的制度價值、 立法原意等方面進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痹摋l款確立的原則是: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對象是債權請求權,而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是指共有人對其享有共有權的確認并以此為基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質應為形成權。形成權不屬于債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基于繼承產生的遺產分割請求權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針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抗訴意見和被申訴人答辯意見總結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糾紛性質是繼承權糾紛還是共有物確認及分割糾紛;2.陳某1、陳某2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判決陳某1、陳某2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如下:
(1)本案應認定為遺產繼承權糾紛,而非共有財產確權糾紛
本案的糾紛性質應結合陳某1、陳某2起訴的請求以及本案的事實進行綜合認定。首先,從陳某1、陳某2起訴的請求、事實及理由來看,二者系基于其繼承權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的實體審理也涉及到對陳某1、陳某2是否放棄繼承權、案涉《聲明書》《繼承權證明書》是否真實有效以及案涉財產最終應由誰繼承等問題。其次,從案涉財產的繼承過程來看,陳直心辦理繼承公證,當時陳甫英、關維青、陳某8、陳某7到場,在陳某1、陳某2不在場的情況下同意由陳直心繼承并登記,故陳某1、陳某2認為其繼承權受到了侵害。綜合來看,本案應認定為遺產繼承權糾紛,而非共有財產確權糾紛。
(2)陳某1、陳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亦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陳直心辦理案涉財產繼承手續時,通過談話筆錄可知,陳甫應、關維青明確表示將其繼承的案涉財產份額轉讓給陳直心。對于余下份額,關維青向公證處提交了陳方心及陳某1-7八人的身份證原件,屆時八人均已成年,不可能不知其母親關維青收集身份證的用意,結合《聲明書》《談話筆錄》及親歷者陳某8的意見,可以看出除陳直心外,案涉財產的所有繼承人都已同意放棄繼承遺產繼承糾紛時效,本案案涉財產處于所有權明確的狀態,陳某1、陳某2無權以共有物分割為由向陳直心主張案涉財產所有權。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按照《繼承法》之規定,陳某1、陳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亦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部分 案例研析
陳氏家族的遺產爭奪大戰在歷經一審、二審、再審、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審長達十年之久的多次審理后,終于在2018年11月16日落下帷幕,最終以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為結局??v觀全案,各機關得出的結論相差甚大的根本原因在于對本案糾紛基本性質即對法定繼承權糾紛與共有物確認及分割糾紛的判斷的認定不同,筆者就二者的區分及對應訴訟時效問題進行淺析。
一、法定繼承權糾紛與共有財產分割糾紛的界分與聯系
繼承權糾紛系確認之訴,是對當事人有無繼承權及繼承財產份額進行確認,繼承權糾紛應當限定在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繼承權取得和喪失、繼承權受侵害等情形,而共有財產分割糾紛是給付之訴,適用于案涉財產上的權利已明確,需對財產進行分割、析產的情形,因此二者的關系可以理解為遞進,即在繼承權確定后,對案涉財產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就財產分割存在爭議,可進一步提起共有財產分割糾紛。
二、遺產繼承中的物權請求權訴訟時效適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現已失效)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由于本文索引案例的判決時間在《民法典》頒出前,故法院判決陳某1、陳某2提起訴訟的時間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亦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但《民法典》繼承編并未收錄前述對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的規定,由于繼承權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為盡量避免出現被繼承人生前未制定遺囑而使遺產輪為無主財產的情況發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第2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保捶ǘɡ^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當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且存在多名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的,遺產由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此時各繼承人的繼承權已明確,其主張分割遺產的案件應參照前述共有財產分割糾紛,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但是在繼承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均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如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糾紛,此時原告的請求權類型為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因此,筆者建議在紛繁復雜的案件種類中,繼承人無論是何種情況,均應該及時、積極地行使權利,在受法律保護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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