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篇
答:一般從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具體條款(內容)等三個角度進行審查。
主要有以下7種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無效;
(2)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無效;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4)違背公序良俗的合同無效;
(5)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合同無效;
(6)合同中造成對方人身損害或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7)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2.房屋交易簽訂兩份不同的合同,產生爭議后,法院如何認定其效力?
答:房屋買賣糾紛中,有時存在“陰陽合同”的現象。兩份合同中“陰合同”對內,顯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陽合同”對外,往往為了貸款、避稅等其他目的。
遇到此類糾紛,一般認定“陽合同”中為當事人虛假意思表示,內容無效;若雙方說法不一,可通過實際履行情況、其他關聯協議的約定等綜合分析確立真實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陰陽合同”嚴重違反了我國稅收管理規定,有關部門查實后,一般偷稅行為有權行政處罰,數額較大或次數較多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3.房屋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無權處分的,該合同是否有效?
答:按照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將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做了分離,債權行為的效力不以物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因此,無權處分的房屋買賣合同不當然無效。對于合同相對方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審查買賣合意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綜合判斷合同相對方是否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買受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考量因素:
買房人購房動機;獲悉房源的途徑,與當事人的關系;買受人實地看房的經過;合同價格與房屋市場價值是否匹配;房款付款能力;房款的實際流向;房屋交付情況等等。
4.購買的房屋因特殊原因無法過戶,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答:可以通過預告登記、登記他項權利、增加違約條款、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保管房屋產權證等房屋證件及購房發票等方式降低自身風險。待過戶條件達成后,一定要及時要求過戶。
5.產權人將房屋一房數賣,如何處理?
答:首先考慮買受人中是否存在與出賣人串通簽訂合同的情形,若存在,該買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不存在串通的情形下,在數個買受人中,已經辦理商品房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房屋合同糾紛起訴流程,可以優先于其他買受人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其他買受人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若買受人均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以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辦理備案登記的買受人優先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其次,若買受人既未辦理產權登記,又未辦理合同備案的,則合法占有房屋者可以優先取得所有權。
其他情況下,若買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可以在作價后按比例向買受人清償債務。
6.房屋買賣合同中,出賣方交付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如何進行救濟?
答: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可主張解除合同及賠償損失。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亦可主張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7.房屋買賣合同履行中,發現過戶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如何處理?
答: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協商處理。雙方可就過戶期限達成補充協議,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可在符合過戶條件時隨時要求對方配合,但應當給予一定的準備時間。
8.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條件有哪些?解除權人應當如何使用?
答:(1)協商一致解除;
(2)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
(3)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4)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5)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6)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符合解除條件的,合同自通知達到對方時解除;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9.什么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適用情勢變更條款解除合同?
答:(1)合同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異常變動,排除正常的商業風險如市場價格波動、消費者價值觀變化等;
(2)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之前;
(3)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損失重大房屋合同糾紛起訴流程,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
(4)曾經向對方提出合同的變更而不成。
提醒注意的是,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10.什么情形下違約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
答:(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4)上述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考量因素:
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1.一方違約后,合同相對方哪些損失不能主張賠償
答:(1)主觀推測的損失;
(2)懲罰性賠償;
(3)明顯超出實際損失的部分;
(4)因相對方原因造成的擴大損失;
(5)實際無法履行的合同部分。
12.房屋買賣的特殊情形
(1)工業用房分割出售情形: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該情形違反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但對于強制性規定的類型認定,審理中應當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上述條款認定為管理性規定更為妥當,故不宜以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由簡單認定工業用房分割出售的情形無效。
(2)動遷安置房買賣
出賣方尚未辦理動遷房權利登記,房屋買賣合同不違反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相關條款的,應認定買受人享有債權。此種情形中房屋合同糾紛起訴流程,開發商并非合同當事人,房屋買賣合同對其并無約束力;買受人直接要求將房屋權利登記至本人名下的,法院不予支持。
(3)違法建筑物買賣
違法建筑物買賣合同無效,雙方各自返還房屋及購房款。若房屋已被拆除、沒收無法返回的,可根據雙方當事人對房屋滅失的過錯情況、當事人對房屋的使用情況來確認買受人的補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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