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葛某和汪某于1986年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葛某與前妻楊某五生育三個子女代位繼承適用遺囑繼承嗎,分別為楊某二、楊某三、楊某六。張某系楊某六之妻,二人生育一女楊某四。汪某與前夫徐某一生育一子徐某。葛某父母均已去世,汪某父親汪某一于1991年去世,母親楊某一在世。
葛某原系中國人民大學職工,于1996年申請購買涉案房屋,按1997年成本價購得涉案房屋,使用了葛某43年工齡。審理中,中國人民大學資產與后勤管理處出具證明,稱涉案房屋所有權正在辦理中,尚未發(fā)放,該房屋可以繼承,不可上市交易。2014年,葛某立下代書遺囑,內容如下:我今年82歲,在立遺囑時精神清醒……訂立如下遺囑。由于我握筆困難,找高某代我起草本遺囑,并由楊某為本遺囑的執(zhí)行人。1.將中國人民大學分配給我居住的位于中國人民大學校內,靜園某樓,某單元某號一棟房產由愛人汪某居住,并由孫子楊某照顧生活,待愛人汪某去世后,最終由我孫子楊某繼承。其他人不享有繼承該房產的權利。2.除上述房產外,我其余的財產按國家有關法律進行處理。3.由于我的次子楊某六未經我允許,變賣了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高麗營鎮(zhèn)七村本應屬于我的部分平房、住宅,以及二十多年以來,從未對我進行贍養(yǎng)等一系列行為,我決定我的次子楊某六不可以繼承我的任何財產。4.本遺囑正本兩份代位繼承適用遺囑繼承嗎,一份由我保存,另一份由我孫子楊某保存,另有三份復印件分別由代書人和兩名遺囑見證人保存。立遺囑人:葛某2014.10.26;代書人:高某2014.10.26,見證人:陳某2014.10.26,聶某2014.10.26。立遺囑時高某、陳某、聶某、汪某、楊某在場。高某系楊某的姑姑,聶某系楊某的高中同學,陳某系楊某的大學同學。
2016年1月,葛某去世。2016年2月,楊某六去世。2016年8月,汪某去世。楊某請求判令訴爭房屋歸其所有。徐某、楊某一、張某、楊某四稱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代書人高某是受遺囑人楊某的姑姑,見證人聶某與陳某是受遺囑人楊某的同學代位繼承適用遺囑繼承嗎,遺囑應為無效。
案件焦點
葛某所立代書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葛某所立代書遺囑系由高某代書,由陳某和聶某在場見證。高某系楊某的姑姑,聶某系楊某的高中同學,陳某系楊某的大學同學。上述三人均系受遺贈人楊某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葛某所立代書遺囑不符合繼承法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遺囑應為無效。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包含兩方面內容。其一,訴爭遺囑的見證人是否屬于與楊某有利害關系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有利害關系的人”在我國民法領域通常分為兩類:一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二是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人,二者具有較高的經濟依存度及關聯性。本案中代書人高某系楊某與楊某四的姑姑,與徐某、張某亦屬親戚關系,即高某與本案中的各方當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并非只與楊某存在親屬關系,故無法認定高某與本案中當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關系,高某不應認定為繼承法規(guī)定的有利害關系的人。見證人聶某系楊某的高中同學,陳某系楊某的大學同學,但“同學”的范圍較為廣泛,且未有證據證明其與受遺贈人楊某存在民事債權債務等關系,故聶某、陳某不應認定為繼承法規(guī)定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一審法院認為上述三人均系受遺贈人楊某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其二,訴爭遺囑是否系被繼承人葛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除代書遺囑外,楊某另提交了錄像、照片資料對訂立遺囑時的情形進行了還原。錄像中被繼承人葛某思維清晰、意識清楚、行動較為靈活,見證人向其朗讀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葛某表示認可。錄像同時記錄了被繼承人葛某在代書遺囑上簽字的經過,該簽字亦真實有效,故訴爭遺囑應視為葛某真實意思表示。綜上,訴爭遺囑合法有效,本院對楊某提交的被繼承人葛某的代書遺囑效力予以認定。徐某提交楊某一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綜上,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號民事判決;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某路某號人民大學靜園某號樓某號房屋上的權益由楊某與徐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額;三、駁回楊某、徐某、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張某、楊某四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楊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法官后語
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了遺囑的多種形式,除自書遺囑外,代書、錄音和口頭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見證人除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外,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根據常理,與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完全無關、不認識的人通常不會作為遺囑的見證人,見證人必然與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相識,且多與當事人有親屬、鄰居、朋友等關系,但其中哪些人應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我國法律目前并無明確的判斷標準,審判實踐中的處理結果也各異。筆者結合本案試從與遺囑見證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范圍界定及具體適用兩方面對此問題加以分析。
一、“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范圍界定
關于“利害關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僅有兩個法律條文有所提及。繼承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一般認為,利害關系指兼具情感利益和經濟利益的親屬關系和純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具體而言,“有利害關系的人”在我國民法領域通常分為兩類:一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二是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人,二者具有較高的經濟依存度及關聯性。
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代位繼承和喪偶兒媳、女婿繼承權的規(guī)定,在限定親屬關系僅僅為近親屬關系的情況下,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親屬范圍亦極為廣泛。這在當前對遺囑形式要求德愈加嚴格的情況下極可能導致見證人身份不適格,進而影響遺囑效力。梁慧星的《繼承法立法建議稿》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不能作為見證人的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親”。因此,在對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認定時只宜排除有較強利害關系者,其中包括一定范圍內的近親屬關系、較大的經濟利益關系、一定情況下的同居關系。至于同學關系、戰(zhàn)友關系、職業(yè)上下級關系等若不滿足上述條件不宜作為“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排除。本案中代書人高某與雙方均有親屬關系,故不宜認定為僅與某一方存在利害關系。兩位見證人系受遺贈人楊某的同學,未有證據證明其與受遺贈人楊某存在較強的經濟利益關系,故兩位見證人也不宜認定為繼承法規(guī)定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二、“有利害關系的人”的具體適用在界定“有利害關系的人”范圍后,對“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認定宜結合具體案件情況,綜合考慮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認定。
一方面,盡力還原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的真實情況。可結合當事人提交的錄音錄像、見證人的證人證言、立遺囑時在場人員的陳述等證據具體分析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的身體狀況,是否具備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是否知曉遺囑的具體內容、是否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場、是否有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是否做出同意或否認的意思表示等,盡可能地還原立遺囑時的真實情況。另一方面,積極探求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可結合當事人所提交證據對被繼承人文化程度、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的關系狀況、被繼承人生前居住狀況、被繼承人生前受贍養(yǎng)或撫養(yǎng)狀況、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無殘疾或喪失勞動能力、缺乏收入來源狀況、其他繼承人之前是否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利益等情況綜合分析,探求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是否與上述情況相吻合,是否與上述情況有較為明顯的出入。本案中結合楊某提交的錄像、照片資料,可以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的狀況進行還原,同時考慮受遺贈人楊某一家對被繼承人生前盡了較多的贍養(yǎng)義務,被繼承人將房屋遺贈給楊某符合常理,故可以認定本案遺囑系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兩位見證人亦可認定具備遺囑見證資格,不宜認定為與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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