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張某去世前,留有一份遺囑使用權的房子可以立遺囑嗎,遺囑寫明:我去世后,東面三間樓房使用權歸我妻蔡某,西面三間平房也歸我妻蔡某安身之處,如我妻蔡某今后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小某所有。該遺囑為張某親自書寫并簽名的自書遺囑,已注明年、月、日,并經數名見證人見證簽名。后張某病故。次年,蔡某與他人再婚并生育一女,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三間平房內,在此期間張小某未對此提出過異議也未主張過繼承權。現張小某主張蔡某再婚的行為已經違反張某遺囑中所附義務,自己對三間平房享有受遺贈權,故將蔡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最終法院認定該遺囑對蔡某再嫁的約束內容,限制了其婚姻自由,違反了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駁回了張小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張某遺囑中關于蔡某改嫁部分的內容是否有效?
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使用權的房子可以立遺囑嗎,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律師說法
根據《民法典》第1144條的規定,公民可以設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就遺囑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附加義務。張某留下的遺囑就屬于附義務的遺囑。不過,一般認為,所附義務的內容具有一定的限制:1.所附義務必須合乎法律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如果公民遺囑中附加的義務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或者違背了公序良俗,比如必須遷出祖墳,應認定無效;2.所附義務必須是能夠履行的。比如,照顧兒女、管理財產等都可以作為義務的內容,甚至消極的不作為也可以作為義務的內容,如不得將房屋出租、出售。在所附義務有效的情況下,繼承人或者受遺贈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人員請求,法院可以取消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取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前述張某的遺囑中所附加的“蔡某不得再嫁”這一義務是否有效呢?,張小某主張蔡某再婚的行為違反了張某遺囑中所附的義務,因此蔡某喪失繼承權,應當由自己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婚姻自由是我國公民的法定權利,公民有權自主決定本人的婚姻,任何人或任何組織都不得干涉。張某去世后,蔡某有權自主決定自己是否再婚,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張某遺囑中的相關內容顯然屬于對蔡某結婚自由權利的侵犯。因此,該部分遺囑內容當屬無效,蔡某仍享有三間平房的繼承權,張小某不享有系爭房屋的受遺贈權。
可見,盡管自然人可以在遺囑中為他人取得繼承權設立義務,但該義務必須是合法且能夠履行的使用權的房子可以立遺囑嗎,這樣才能實現對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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