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孫某以其母經北京某律所見證訂立的遺囑,在繼承訴訟中被法院認定無效,導致其未能依其母的遺囑享有相應繼承份額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某律所賠償其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
某律所認為其事務所依據律師法及相關辦案細則指派適格的律師盡職盡責的承辦完成了委托事項,并沒有違反合同約定的事項發生。孫某在繼承訴訟中沒有得到支持,系因為其沒有合理使用訴權,且在一審判決后自行放棄上訴權利所致,與該所的見證行為無關,故不同意孫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孫某之母李某(甲方)與某律所(乙方)簽訂《非訴訟委托代理協議》,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李某律師見證的相關事宜。乙方的代理權限為:為李某立遺囑見證。后某律所指派其律師至李某所住醫院為李某出具《見證書》及遺囑,在該份遺囑中寫明:我(李某)自愿將北京市宣武區紅線胡同33號房屋中我享有的全部份額中的50%,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女孫某繼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對此份額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干涉。李某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后孫某之兄弟姐妹以孫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繼承京市宣武區X胡同33號房屋,該次庭審中,孫某向法庭出示了李某2010年3月20日的遺囑,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03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對于孫某提交的見證遺囑寫明:
該份遺囑存在以下瑕疵點:
1、由兩位執業律師簽字并加蓋北京市某律所公章確認的見證書中載明的李某訂立醫院的名稱為北京市XX腫瘤醫院,這與被繼承人李某住院治療的醫院名稱北京市大興區XX腫瘤醫院明顯不一致,本院無法確認由律師進行見證訂立遺囑的李某是否為本案的被繼承人李某;
2、出庭的見證律師劉某不接受當事人的詢問,另一位見證律師王某未出庭陳述事實并接受詢問…
3、立遺囑人身份的核實確認系進行見證遺囑的前提要件…兩位執業律師僅憑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如何確認李某的真實身份…見證律師如何確認李某的身體狀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4、見證律師稱該遺囑系在醫院為李某制作談話筆錄后,回到律師所打印…但該份由執業律師打印的遺囑存在諸多不嚴謹之處;
綜合以上見證遺囑存在的瑕疵點,法院對此遺囑效力不予確認,基于此,判決結果為:北京市宣武區XX胡同33號房屋按照法定繼承由案外人孫某博、孫某玲共有,孫某獲得房屋補償款。
庭審中,就孫某要求某律所賠償25萬元的依據,孫某認為:涉訴房屋評估價值為180萬,如果某律所所出具的見證遺囑有效,其可以獲得母親李某50%的份額請律師辦理遺囑有效嗎,即可以獲得72萬元的房屋補償,而其現只獲得47萬元的補償,故差額25萬元,是由于某律所錯誤造成,故某律所應予賠償。現孫某堅持訴訟請求,某律所持辯稱理由不同意孫某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市某律所賠償孫某二十五萬元。
二、駁回孫某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北京市某律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終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委托律師做見證人,更多是出于律師是掌握法律知識、具有專業技能的法律從業人員,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為立遺囑人服務,使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要求的考慮。被上訴人孫某的母親李某委托某律所為其立遺囑見證,其目的顯而易見,即通過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使自己所立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從而使孫某在其去世后能順利繼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區紅線胡同33號房產份額的50%。某律所作為專業法律服務機構請律師辦理遺囑有效嗎,應當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該所有義務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李某與某律所簽訂的《非訴訟委托代理協議》中約定律師事務所的代理權限為:為李某立遺囑見證,現某律所不能證明“為李某立遺囑見證”只是對李某在遺囑上簽字、蓋章行為的真實性進行見證,也不能證明該所已告知李某“為其立遺囑見證”的含義是僅對其在遺囑上簽字的行為見證而非對遺囑見證。原審法院作出某律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制作遺囑并出具見證書,應當對遺囑效力負有直接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律師見證之所以不同于一般人的作證,就在于見證律師還擔負著對見證事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存在審查義務。
孫某不能按照遺囑繼承李某遺產的原因在于某律所指派的律師在為李某制作遺囑并出具見證書的過程中,未盡職責,致使李某所立遺囑被生效判決認定為存在瑕疵,據此瑕疵,法院對李某所立遺囑效力不予確認,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平均分割遺產。某律所的行為存在過錯,亦違反代理協議確定的義務。因此,該所應當對孫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應限于孫某因遺囑效力未被法院確認而減少的份額。
孫某雖與某律所未有直接法律合同及委托代理關系,但孫某作為李某所立遺囑的直接受益人,在其母親李某去世后,其有權就其所受損害提起訴訟。
裁判解析:
律師見證是律師非訴訟法律業務的一種,常見于合同見證和遺囑見證。對于律師見證制度,我國尚無明確的立法規定。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限制地開展見證工作的通知》,僅可以作為律師辦理見證業務的參考,從立法層次上講,只有個別地方如上海、廣東等地的規章對此有相應的規范調整。
依通說,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應客戶的申請,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法律行為。作為見證業務之一的遺囑見證也同樣如此。
律師見證應遵循自愿、真實、合法三大原則。首先,律師見證必須經當事人自愿申請、委托律師進行。其次,律師要審查被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是否真實可靠,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介紹的情況是否足以證明是客觀存在的,如資料不足,津師應進行必要的調查,掌握準確情況,以正確見證。其三、律師辦理見證要審查當事人所發生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內容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是否屬于國家強制要求以其他證明形式證明的事件,只有合法且屬于非國家限制范圍內均事項律師方能辦理見證。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限制地開展見證工作的通知》第2條也規定:法律工作者辦理見證必須當場目睹或親自調查核實,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行為能力,申請事項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并主動開展法律咨詢、代書和審查修改合同等工作,幫助當事人完善其法律行為,然后方可以法律服務所的名義予以證明。
本案中請律師辦理遺囑有效嗎,李某與某律所簽訂的《非訴訟委托代理協議》中注明的委托事項為:代理李某律師見證的相關事宜,代理權限為:為李某立遺囑見證。因此,某律所是僅對李某在遺囑上簽字真實性進行見證,還是對李某立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見證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依據上述相關理論及規范,律師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遺囑見證服務時,應當審核委托人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及真實性,實際上已經排除了僅對簽名的真實性見證的可能性,律師還需要對所見證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見證。從當事人的行為目的出發,律師與普通公民都有權利作遺囑的見證人,之所以選擇律師作為見證人是出于對其專業知識的信賴,律師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為立遺囑人服務,使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要求的考慮。被上訴人孫某的母親李某委托某律所為其立遺囑見證,其目的顯而易見,即通過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使自己所立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從而使孫某在其去世后能順利繼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區紅線胡同33號房產份額的50%。某律所作為專業法律服務機構,應當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該所有義務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對律師在見證過程中應盡的義務進行約定?對律師見證的要求,已經超過了“見證”的范圍,“見證”兩字已經不足以涵蓋此項業務的要求,律師承受的風險較大,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優先在合同中約定只負擔簽名的真實性見證的義務。本案中某律所不能證明該所已告知李某“為其立遺囑見證”的含義是僅對其在遺囑上簽字、蓋章行為的真實性進行見證,而不包括對遺囑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見證。
現某律所指派的律師在為李某制作遺囑并出具見證書的過程中,未盡職責,致使法院生效判決對李某所立遺囑效力不予確認,該所違反了合同義務,應當對遺囑受益人蒙受的損失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