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斷案涉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根據當時的民事法律政策處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或婚后財產無法查清的,或雖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個人感覺原來的規定更有利于婚姻穩定,化解矛盾。
訴訟請求
韓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一、依法確認(2019)魯淄博魯中證民字第5726號公證遺囑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登記在被告張某名下的02-號、0××5號、0××6號三套房產為原告與被告張某共同所有遺囑繼承是夫妻共同財產嗎,其中原告占50%的份額(房產價值共計約元);
三、判令被告張某配合原告到不動產的登記機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將產權所有人由張某變更為張某、韓某2(各占50%份額);
四、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訴訟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險費用1800元。
五、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
韓某某有妻子張某、長子韓某2、次子韓某1,后三人為本案的原被告,韓某某于2019年9月4日立遺囑一份,內容為:我是韓某某,我與張某系夫妻關系。我們共有子女二人:韓某2、韓某1。坐落于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小區××#樓××單元××層××號××的房屋【房產證號: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02-號】、坐落于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小區××#樓××房××幢××的房屋【房產證號: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以及坐落于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小區××#樓××幢的房屋【房產證號: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均是我們夫妻共同財產。我與他人對上述房產的產權沒有進行過約定。為防百年之后對上述財產的繼承事宜產生爭執,趁我現在身體尚好遺囑繼承是夫妻共同財產嗎,經慎重考慮,我自愿立遺囑如下:一、在我百年之后,上述三處房屋中屬于我的份額均由我的兒子韓某2(男,XX出生,民身份號碼:********)一人單獨繼承,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我自愿立此遺囑,未受任何外力影響,遺囑內容是我的真實意愿。
2019年9月4日,山東省淄博市魯中公證處對上述遺囑進行了公證,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魯淄博魯中證民字第5726號公證書,2020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韓某某因病去世。
上述遺囑中涉及的兩處房產: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02-號、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為1996年6月6日由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拆遷安置補償而來,登記在張某名下,而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原為韓某某祖母張某秀私產,1976年張某秀去世由張某繼承,張某繼承后與韓某某對房產進行過翻建。
張某主張張某秀將房屋只贈與了她個人,因此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是她個人的財產,拆遷補償而來的兩處房產也是她個人的財產。張某為證明上述主張,申請吳某作證,吳某通過微信視頻作證說張某秀是她的姨媽,她聽張某秀說因為張某生了兩個大重孫子,因此把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給張某。1987年5月18日張店區人民政府車站街道辦事處興學街東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為1976年韓某某祖母張某秀去世后歸張某繼承。韓某某遺囑中涉及的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的房產為張某1995年購買,登記在她名下。
還查明,韓某某去世時和之后的收入為.35元,該款由韓某2掌管和花費遺囑繼承是夫妻共同財產嗎,張某和韓某1要求分割繼承,韓某2同意分割。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1987年5月18日張店區人民政府車站街道辦事處興學街東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由張某繼承,根據當時的婚姻法該繼承的財產應認定為韓某某和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為張某和韓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夫妻共同財產,因該房產拆遷獲得的補償房屋: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02-號、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也為韓某某和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房產為張某1995年購買,也是韓某某和張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為夫妻共同財產。以上三處房產韓某某和張某各有50%的份額,韓某某去世后50%份額為其遺產。
張某和韓某1雖對韓某某的遺囑有異議,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公證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公證遺囑是韓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韓某2有權依據遺囑繼承韓某某的遺產份額,其要求“確認(2019)魯淄博魯中證民字第5726號公證遺囑合法有效;確認登記在張某名下的02-號、0××5號、0××6號三套房產為韓某2和張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50%的份額;要求判令張某配合韓某2到不動產的登記機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將產權所有人由張某變更為張某、韓某2(各占50%份額)”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韓某2要求張某、韓某1賠償保全保險費用1800元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韓某某去世時和之后的收入.35元應為韓某某和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一半為張某所有,另一半為韓某某的遺產,應比照法定繼承處理,一審法院一并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
一、確認(2019)魯淄博魯中證民字第5726號公證書合法有效;
二、確認登記在張某名下的淄博市房權證張店區字第0×**號、0××5號、0××6號三套房產為張某和韓某2共同所有,雙方各50%的份額;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配合韓某2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本判決第二項房產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產權所有人由張某變更為張某、韓某2各占50%份額;
四、韓某某去世時和之后的收入.35元,張某分得9458.91元、原告韓某2和被告韓某1各分得2364.72元,原告韓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給原告張某和被告韓某1;
五、駁回原告韓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張某、韓某1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的02-號、0××6號房產系上訴人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原審法院已查明02-號、0××6號房產系由張店區西二路22號房產拆遷安置補償而來,登記在張某名下,而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原為韓某某祖母張某秀私產,1976年張某秀去世后由張某繼承。根據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可見,上訴人取得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的時間系1976年。上訴人取得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時,并無法律規定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受贈與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進行規定。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涉案房屋歸屬時的依據是“根據當時的婚姻法該繼承的財產應認定為韓某某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表述法律規定不明確,徑行認定涉案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立遺囑人只能在遺囑中處分個人的合法財產,否則遺囑無效,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一)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四)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五)辦證程序符合規定,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立遺囑人韓某某應當證明所處分的財產系其個人財產,但在立遺囑時案涉房產均在上訴人張某名下,其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處分的財產系個人財產,而原審法院對嚴重影響案件定性的該爭議焦點未予以論述,也未明確法律依據的前提下,直接認定案涉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韓某某立公證遺囑的時間在2019年9月4日,其作為立遺囑人,只能在遺囑中依法處分個人財產,否則,會導致遺囑無效或部分無效。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此時,《婚姻法》中已明確夫妻一方因遺囑或贈與取得的財產屬于個人所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該規定又再一次明確了涉案房產系夫妻個人財產。
2020年10月26日韓某某去世,上訴人方知韓某某立了遺囑并進行了公證,雙方對繼承發生糾紛。根據《民法典》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民法典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本案實質系因涉案房產應否納入遺產繼承范圍引發的糾紛,因此,即應考慮涉案房產的取得及法律對此取得歸屬的認定,無論依據韓某某立遺囑時《婚姻法》的規定,還是依據《民法典》關于時效的規定,均應得出案涉房產系上訴人個人財產的結論。故一審法院在認定涉案房產歸屬時,簡單的以“根據當時的婚姻法應認定為韓某某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即認定案涉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請依法發回或改判。
韓某2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依據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的被繼承人韓某某訂立的遺囑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韓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訂立遺囑,于2020年10月26日去世,按照上述規定,判斷遺囑的效力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本案中,張某、韓某1主張案涉02-號、0××6號房產為張某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韓某2主張韓某某在遺囑中處分的02-號、0××6號房產中的部分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中韓某某的個人份額。
經查,該二處房產為1996年6月6日由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拆遷安置補償而來,登記在張某名下,而張店區西二路22號的房產原為韓某某祖母張某秀私產,1976年張某秀去世由張某繼承。
判斷案涉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根據當時的民事法律政策處理。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只規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為共同財產,并未規定婚內個人財產約定制。
198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1980后的婚姻法才規定了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以約定財產制為例外。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或婚后財產無法查清的,或雖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二處房產,皆為張某在張某與韓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上訴人張某、韓某1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某與韓某某明確約定案涉財產歸張某個人所有,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張某秀在遺囑中明確確定該處房產只歸張某一人所有。
故依照上述規定,該二處房產為張某與韓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韓某某在遺囑中處分的為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份額,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韓駿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2)魯03民終2675號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和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或者其他問題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