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記程序(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擬予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予登記的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
(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后,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外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3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3條,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樣式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3條,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赤峰市自然資源局
綠水青山自然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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